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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云林与孙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林,孙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潘云林,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诸墓村三墩曹家村2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001218010。被告:孙建峰,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谈家扇村谈家扇48号。公民身份号码:××0511196812108034。原告潘云林与被告孙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云林起诉称:2007年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管共计80000元左右,到2007年2月14日止尚欠52240元。现原告催讨无着,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2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峰未作答辩,亦未能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24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云林与被告孙建峰自2007年开始发生各种规格的钢筋水泥管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管。截止2007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0元未付,并于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讨款未着,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给被告钢筋水泥管后,被告理应付清货款,而被告至今仍拖欠不付,显为不当,应承担付清货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峰应支付原告潘云林货款52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孙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顾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