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汉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景春与魏某及第三人徐某抚恤金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春,魏某,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汉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黄景春,女,汉族,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初银,男,汉族,不识字农民,系原告黄景春之子。委托代理人赖祯武,男,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汉族,不识字,农民,系原告儿媳。第三人徐某,男,汉族,在校小学生。法定代理人魏某,女,系其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原告黄景春与被告魏某及第三人徐某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汉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被告魏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8)安中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撒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初银、赖祯武、被告魏某、第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春诉称:我小儿子徐初东于2007年农历冬月初6日在山西一煤矿因事故死亡,获得矿方赔偿共计38万元,其中正常花费4万元,余下34万元由被告一人占有。被告不但不将属于我的抚恤金分割给我,还多次打骂我,因此我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一共生育5子一女,89年分家时我大夫徐初东主动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我和原告婆媳关系和睦。我丈夫去世后,原告代理人徐初银从中挑拨,唆使原告向我要求分割抚恤金,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抚恤金不是其真实意愿。我丈夫徐初东死后矿方仅付给28万元(其中含死者生前工资4.5万元),除去处理死者安葬等善后事宜,现仅存抚恤金总额不足16万元。现原告年事已高,我愿意承担对其的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某辩称:我父亲徐初东死后矿方仅付给28万元(其中含死者生前工资4.5万元),除去处理死者安葬等善后事宜,现仅存抚恤金金总额不足16万元。鉴于抚恤金的特殊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我应分得此赔偿款的三分之二以上。案件诉讼费用应由本案全部当事人合理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死者徐初东母亲)与被告(死者徐初东妻子)系婆媳关系。第三人(死者徐初东儿子)与原告系婆孙关系,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农历冬月初6徐初东在山西一煤矿务工不幸死亡,前去参与与矿方商议赔偿事宜的人有宠仁田、蒋学友、蒋义斌、徐初银、徐初华、徐初才、邹春和、余定新、钟成立、魏章寿及被告魏某。矿方于2007年农历冬月23日中午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抚恤金38万元和死者生前工资2.3万元(此款由魏某经手领取,徐初银、宠仁田、魏章寿等人在场)。后支付死者运尸费用6700元和支付宠仁田、蒋学友、蒋义斌、徐初华、徐初才邹春和每人工资各5000元,支付徐初银费用8600元,支付余定新、钟成立、魏章寿每人工资各800元。事后因抚恤金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婆媳关系紧张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多个中证人在场达成了书面抚恤金分配协议,后因被告对分给原告4万元有异议而未果。为此,原告于200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该笔抚恤金进行分割.另查明在安葬徐初东时收礼金10190元,花安葬费用8653元。上述事实,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为各方当事人陈述、抚恤金分配协议书、安葬徐初东收礼及支出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2007年农历冬月初6徐初东在煤矿因井下作业不幸遇难,矿方一次性给付了38万元死亡赔偿款,扣除处理徐初东死亡善后事务支出的47770外,剩余的333230元作为抚恤金,应由死者徐初东的母亲、儿子徐某分割妻子魏某适当分得精神抚慰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支持。对于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矿方仅付28万元赔偿款(其中含死者生前工资4.5万元),除去处理死者安葬等善后事宜,现仅存不足16万元的抚恤金总额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现原告年事已高,其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分得332230元抚恤金中的8万元,被告魏某分得8万元,第三人徐某分得172230元由被告魏某给付原告黄景春抚恤金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第三人徐某名下的172230元由被告魏某代为管理。案件受理费、其它诉讼费用共计5100元,由原告黄景春负担2000元,被告魏某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富亮人民陪审员 黎其胜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