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甲与宁波市××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宁波市××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89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宁波市××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薛家村(张下自然村)。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谢×。原告蒋甲与被告宁波市××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的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宁波市××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电脑绣花、织布加工费共计26386.7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6386.78元。被告宁波市××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目前经济困难,请求约期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成立,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脑绣花、织布加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6386.78元,与法与理相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甲加工价款26386.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宁波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影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