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唐某。被告阮某。原告唐某为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被告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其与阮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儿子现已成家。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唐某曾于1999年起数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均未被支持。现双方虽在一套房屋内居住,但分室居住,互不交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现住房双方各半使用。为证明其主张,唐某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阮某公房租赁证复印件,欲证明现住房系婚后共同承租的单位公房;双方的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阮某对以上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阮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房屋为其承租的单位公房,离婚后唐某应当从房屋内搬离。请求依法判决。阮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唐某与阮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儿子现已成家。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唐某曾于1999年起数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均未被支持。2009年2月24日,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阮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现居住的杭州市拱墅区北大桥月亮路15号南201室房屋系阮某承租的单位公房。双方于2006年取得该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并搬入居住。该房屋为双方唯一住房。由于双方产生矛盾,现居住状况为阮某居住在大房间内,唐某居住在小房间。双方现虽共同生活在同一房屋内,但已经基本无感情、语言交流。本院认为:唐某和阮某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未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婚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现住房,系阮某承租的单位公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婚后一方申请所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夫妻共同居住公房,离婚时,双方均可承租。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双方能够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故对于唐某要求分割公房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唐某与阮某离婚;二、双方现承租的杭州市拱墅区北大桥月亮路15号南201室房屋由双方各半使用。其中大卧室归阮某使用,小卧室归唐某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等房屋其余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因使用房屋而产生的房租、水电等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