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王××、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葛××。原告陈××与被告王××、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在2008年9月15日归还,逾期收取每月10%违约金,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借期满后第一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万元(计算到2009年3月15日)合计16万元;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借款本金自2009年3月15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按月1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第二两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葛××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担保是事实的,但是债务是别人介绍我担保的,我并不认识被告王××。对上述债务要求先执行被告王××,并降低借条上约定的按每月10%付逾期违约金的利息。被告王××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向本院提供由王××、葛××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被告葛××为担保人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葛××无异议,被告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未还、被告葛××为担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按每月10%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明显偏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王××、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