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与陈××、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陈××,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项××。被告:陈××。被告:叶××。原告夏××与被告陈××、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4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4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陈××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4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叶××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叶××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借款本金25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陈××、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涂圣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