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徐××为与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为与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章××。原告徐××为与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杭州市上塘河四期景观绿化工程03标由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施工。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该公司上塘河综合保护与开发工程(绕城公路-天都城)景某某程03标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所需的苗某、景某及花某某由原告提供,交货地点为杭州市临丁路上塘河03标景某某程某某,结算期限为供方所供材料到场后一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自2008年8月至11月24日,共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2864132元的材料(包括苗某、景某和花某某)。而被告仅支付了60163元,尚欠280396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28039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27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2月26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材料供应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2、苗某购销清单一份2页、景某购销清单一份、花某某购销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某、景某、花某某的数量及价格的事实。3、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2803969元,并承诺于2009年2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09年2月1日起计算。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支付给徐××货款人民币2803969元。二、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支付给徐××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655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徐××人民币2811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69元,由原告徐××负担122.5元,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46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