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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被告:徐×。原告李××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徐×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罗滨小区B组团7A幢第七间店面(所有权证号02044521)。本院依法于2008年12月19日查封了被告徐×所有的上述房产。原告并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在瓯北经营脚穴按摩生意,被告系邻居,因被告夫妻及其儿子长期在原告店里按摩脚穴,双方相互认识,关系较好。2008年6月1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到2008年9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6月16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现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房产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产情况。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不存在瑕疵和疑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6月16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6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1.5%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6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5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