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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王××。被告:蒋××。原告张××与被告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与蒋××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日和2008年6月17日,被告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但至今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王××、蒋××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16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收状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2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半年。2.2008年2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半年。3.2008年6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30天。4.两被告《离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12月11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也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均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取证如下:本院从桐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了两被告原系事实婚姻,于2008年1月28日在桐乡市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后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对本案所诉争的借款作出处理。同时也证明本案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2.3,均系原件,且两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原告举证4,虽系复印件,但能与本院取证互相印证,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取证,原告无异议,且系有权机关出具,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方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与被告蒋××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12月11日在桐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08年2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半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半年,到期一次性付清;2008年6月17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30天,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已认定证据中的三份《借条》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张××与被告王××之间已建立借贷关系,且该三份《借条》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关系应合法有效,被告王××理应及时归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三笔借款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作出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有权请求到期后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总计16611元,即第一笔借款20万元,计算期限自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2月11日,共194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8148元;第二笔借款10万元,计算期限自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2月11日,共194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4074元;第三笔借款10万元,计算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2月11日,共209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4389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曾明确约定本案诉争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张××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9元减半收取3774.50元,由被告王××、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强盛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