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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86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赵××、唐××。被告:范××。原告马××为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赵××、唐××和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199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03年归还了50,000元,尚余100,000元本金及利息10,000元由被告于2007年5月27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07年12月还款50,000元,2008年4月还款60,000元,逾期不还,还本付息150,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并于2008年2月8日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08年4月底前还款50,000元,余款60,000元在2008年底前还清,逾期以年利20%计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2,000元(自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按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998年3月28日我和朋友杨某某(谐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我于2003年归还了50,000元。2007年我在上海做工时,杨某某和原告一起到工地来找我,算帐后称尚有220,000元本息未还,由我承担110,000元,并让我写了还款计划。因为我实在无法还钱,所以至今未归还。这110,000元是包括了利息的,所以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并要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3月28日,被告范××因需向原告马××借款150,000元,此后,被告范××于2003年归还了50,000元。2007年5月27日,经原告马××催讨,被告范××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对尚余某某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约定在2007年12月还50,000元,2008年4月还60,000元。后被告范××未能按约归还,并于2008年2月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8年4月还50,000元,2008年12月还6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上海永乐某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曾于2009年2月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二份、律师函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结欠原告本息后,未能及时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直接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22,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对其出具的二份还款计划上关于利息约定部分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所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形式上看,该二份还款计划上关于利息约定部分的内容与其他文字存在一定差异,原告认为该些内容均系被告书写,对该事实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现由于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要求进行法医技术鉴定,故本院对该二份还款计划上利息约定部分内容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年息20%计算逾期利息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逾期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应归还给原告马××11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3日起诉日止,6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3日起诉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马××负担170元,被告范××负担1,300元。其中被告范××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