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吴××。被告:蒋××。原告吴××与被告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酒店承包协议及付款方法补偿协议各一份,约定将原、被告共同投资的味府酒店交于被告承包经营,并具体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款数额、承包款支付时间及支某某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酒店交由被告独自承包经营,但被告只支付了2008年10月22日前的承包款,2008年11月及同年12月的承包款4万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4万元。被告蒋××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支付2008年11月、12月的承包款4万元的事实。因被告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协议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4万元,应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支付原告吴××承包款4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宣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