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倪××。被告王××。原告倪××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诉称,2006年6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5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对借款事实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然时至今日,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50元,支付利息318元(2006年6月24日至2007年1月14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和违约金1000元(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1月14日,每日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按照约定);二、支付自2007年1月15日至付清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辩称,向原告借的5250元是事实,利息318元予以承认,违约金1000元和经济损失5000元其不予承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2006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元,被告对借款偿还进行承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被告王××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倪××借款人民币52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今借到倪××人民币5250元,自即日起于5日内归还不计息,5日后归还则每日支付欠款额万分之三利息,如半年后尚未归还则另行支付欠款额万分之十/天的违约金,低于50元/天,则以50元/天计。出借人随时可要求具欠人归还欠款,如不与归还,可上诉至绍兴市当地法院,由此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应旅费、误工费均由具欠人承担。以上费用低于5000元,则按5000元计算”。时至今日,被告王××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倪××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尚未归还原告倪××借款人民币525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同时支付约定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告是否可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同时支付约定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强制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之间约定违约金数额虽是合同自由的具体体现,但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设定违约金。本案涉及的是借款关系,所获取的利益只限于利息,作为出借方获取利息只要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的。如果出借方在获取利息的同时,再约定违约金,而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即出借方获取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则具有规避法律获取高额利息之嫌,是法律所禁止的。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按万分之十/天计,低于50元/天,则以50元/天计。而本案的违约金如按万分之十/天计,则5.25元/天,如按约定以50元/天计,则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本案被告对违约金提出了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违约金(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其中包含约定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因纠纷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应旅费、误工费均由具欠人承担。虽然约定损失赔偿与违约金两者性质不同,并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对其是否受到经济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所预交的诉讼费用已要求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倪××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合理部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其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因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即本案诉讼费用,已要求由被告承担,在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归还给原告倪××借款人民币5250元及支付利息318元,并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250元,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元,依法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负担30元,原告负担1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