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农行蜀都支行诉李祖均、叶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李祖均,叶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大业路16号。负责人马文灵,农行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槐亮。委托代理人林奕良,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均。被告叶静。本院在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被告李祖均、叶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以“其已与被告李祖均、叶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诉讼保全费330元。二项合计617元。由农行蜀都支行自行负担。审 判 长 肖 彬审 判 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00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傅继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