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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8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顾××。原告陆××为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7%,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500元,支付约定借款利息70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1500元,自2007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顾××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借款协议》1份,证明200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年利率17%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被告顾××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欠理。原告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500元,约定借款利息70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500元、支付约定借款利息705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本金41500元,支付约定借款利息705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1500元,自2007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顾××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050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金晓明审判员  钱强敏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