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辛本峰、徐伟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航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辛本峰、徐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西湖区保俶路永远酒吧门口,因女友被马某丙打了一耳光而与马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随后,被告人罗某逃入该酒吧内,在被追赶时拿取放置于吧台上的一把水果刀,通过隔壁君度酒吧逃至路面并被马某丙等人追赶围殴时,其用水果刀刺中马某丙腹部一刀,致使马某丙胃破裂、胰腺损伤、肋间动脉破裂。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马某丙已获部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验伤通知书、住院病历等,证人孙某、胡某、章某、杜某、王某、马某甲、马某乙、从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属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并已获部分赔偿,故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恒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