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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与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史××。被告:柯××。原告史××与被告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18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起诉称:2006年1月1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2009年1月,原告因自身资金紧张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7400元(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后另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柯××未提出答辩,向法庭提交两份收条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丈夫陈某某还款1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凭证,被告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条,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月1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丈夫陈某某还款人民币1000元,并由陈某某出具收条两份。2009年1月,原告因自身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余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柯××向原告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借款后已向原告丈夫偿还人民币1000元,有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原告催讨,余款至今仍未给付,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间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