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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益民与李改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益民,李改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长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冯益民。被告李改利。委托代理人李毅,系被告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冯益民与被告李改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冯益民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益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审 判 长  杨平昌代理审判员  杨宝健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广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