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24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被告郑××。原告黄××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哲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1997年9月22日,松阳县公安局插手经济纠纷,到被告郑××处索讨赊欠原告的货款3700元。后原告要求松阳县公安局返还其收缴的货款,该局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信01号公安某某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第3条说明,所有追回的货款已全部被欠款人领回。原告收到答复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却被告知其从未到松阳县公安局领回过货款,致使原告上述货款至今未收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3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辩称,我在经营香格里拉大酒店时,与原告尚有3700元水产品货款未结清属实。但松阳县公安局两位工作人员于1997年9月22日到我处,因案件需要代原告向我收取了上述货款,有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收条证实。现原告以收到松阳县公安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要我支付货款,但未提供我从松阳县公安局领回货款的证据。其实,我从未到该公安局领过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曾在遂昌县城经营水产品。1997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郑××经营的原遂昌县香格里拉大酒店向原告购买水产品尚有货款3700元未付清。1997年9月22日,松阳县公安局两位工作人员到遂昌向被告收取上述货款,并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香格里拉酒店付黄××的水产货款叁仟柒佰元整。”落款为“古市镇派出所”,经手人为“吴某某、季先进”。该两位工作人员收取上述货款时,原告也在场。2008年12月25日,松阳县公安局出具给原告黄××《公安某某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信01号)》一份,其中有“该货款当时已全部被欠款人领回”的内容。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公安某某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货款清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某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在经营遂昌县香格里拉大酒店时曾欠原告黄××水产品货款3700元,以及该货款已被松阳县公安局古市镇派出所收取的事实清楚。但原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便认定被告已从松阳县公安局领回货款3700元,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郑××返还货款37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哲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雷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