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57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刘和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刘和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7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2575697J。负责人:吴招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浩,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丹,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刘和丹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和丹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1057.66元、利息(截至2016年2月19日为2695.85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1057.6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截至2016年2月19日为1952.67元,之后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账单分期手续费774.96元,以上款项暂计总额为2648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7年7月21日还款3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刘和丹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1054.6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19日为11558.8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1054.6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1月19日为1952.67元,之后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分期手续费774.96元,以上款项暂计人民币35341.12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龙卡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2009年4月信用额度1.4万元合同相关约定透支利率为日0.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透支事实2009年6月5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5月6日最后透支9090元。截至2017年11月19日止,透支本金21054.66元、利息11558.83元、滞纳金1952.6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74.96元,以上合计35341.12元。还款事实2009年7月5日还款1300元,之后陆续还款,2017年7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3元。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1054.66元透支滞纳金1052.73元(含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19日透支利息为11558.83元,之后利息以日利率0.5‰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和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透支本金21054.66元、利息(截至2017年11月19日为11558.8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1054.6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共1052.73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41.5元,被告刘和丹负担64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和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海亮人民陪审员陈宪人民陪审员王海兰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黄一歆?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