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小青、何小青为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陈雄彪民间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陈雄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青,何小青为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陈雄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何小青,经商,乌市上溪镇黄山一村。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周云照。委托代理人陈艺,暨市陈蔡镇上河图村,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陈雄彪,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雅童村3组。原告何小青为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青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艺,被告陈雄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青诉称,2006年10月18日,被告因承建的义乌市北苑创业研发大楼工程项目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何小青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利息,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1500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215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3日起按月利息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工程尚未完工。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宜,被告并不知情。借条上所盖公章没有异议,公司有备案的,但对借款要求给予一定时间调查。被告陈雄彪辩称,借款属实的,原告款汇进来过,借条上王伯泉是项目部会计,我是北苑项目部材料员,我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借款是项目部用的,应由项目部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下设义乌市北苑创业研发大楼项目部给原告何小青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小青人民币60万元,月息1.5分”。2008年2月3日,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下设的义乌分公司及义乌市北苑创业研发大楼项目部重新给原告何小青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原向何小青借人民币60万元正,月息1.5分,借款时间2006年10月18日至2008年2月3日,计利息121500元,共计本息721500元,因项目部春节前资金紧张,无法回还,现重新向何小青借回721500元,月息1.5分。”上述借条加盖了“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创业研发大楼项目部”二个公章。王伯泉及被告陈雄彪在上述借条中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小青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雄彪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系见证行为,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依法应由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未完工、需时间对借款进行调查等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小青借款人民币721500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3日起按月利息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