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蔡××、与蔡××、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蔡××,蔡××,顾××,姚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善琏镇××路。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蔡××。被告:顾××。被告:姚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蔡××、被告顾××、被告姚甲、被告姚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蔡××、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甲、被告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蔡××、被告顾××、被告姚甲、被告姚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蔡××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425‰;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顾××、被告姚甲、被���姚乙作为被告蔡××的还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9月28日出借给被告蔡××190000元。到期后,被告蔡××一直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蔡××立即归还借款19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5732元(借期内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按月利率11.5425‰计算)及罚息16337元(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2009年3月7日止);2.被告顾××、被告姚甲、被告姚乙对被告蔡××返还原告之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蔡××答辩称,原告起诉所陈述的内容属实,要求延期归还。被告顾××答辩称,原告起诉所陈述的内容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甲未作答辩。被告姚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蔡××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4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顾××、被告姚甲、被告姚乙对被告蔡××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9月28日出借给被告蔡××19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甲、被告姚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期内利息25732元(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止),罚息16337元(从200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9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蔡××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顾××、被告姚甲、被告姚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本案被告蔡××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支付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担保人即被告顾××、被告姚甲、被告姚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5732元,逾期利息16337元,合计23206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顾××、被告姚甲、被告姚乙对被告蔡××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顾××、被告姚甲、被告姚乙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被告蔡××、被告顾××、被告姚甲、被告姚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沈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