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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炳坤与王建军、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王炳坤,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9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乔兆安,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炳坤。委托代理人陈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际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瑞、赵虎,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二保,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王建军因与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水公司)、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王炳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新世纪公司与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新世纪公司承接该公司林丰铝电高性能铝合金技术改造项目:一期、二期范围内地表腐植土清理工程及一期、二期部分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同日,王建军将该合同中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豫水公司,王建军与豫水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价格为土方每立方米9元,石方每立方米18元。同日,豫水公司与王炳坤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接王建军接新世纪公司的工程交给王炳坤施工。王建军与豫水公司并于2008年3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石方每立方再增加1.5元,另加初平土石方,每立方米0.5元。王炳坤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工程,工程款总计4643047.60元。豫水公司已付给王炳坤工程款2610000元,余款2033047.60元至今未付,王炳坤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王建军,王建军又将该工程转给豫水公司,豫水公司将该工程交给王炳坤实际施工。王炳坤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实际履行了合同,豫水公司即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王建军与新世纪公司现仍未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豫水公司,导致王炳坤的工程款无法给付,侵犯了王炳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王建军与新世纪公司应对给付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建军所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价款、数量无法确定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且王炳坤提供有对方代表签字的工程量终结表为证,王建军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炳坤工程款2033047.60元,王建军、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王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0元,王炳坤负担1380元,王建军、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7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建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王炳坤完成施工工程错误,王炳坤与豫水公司的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致使工程至今未经业主竣工验收。且一审认定王炳坤的工程总价款为4643047.60元的事实错误,没有依据。2、一审认定王炳坤与豫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豫水公司的转包行为明显违法。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王炳坤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与豫水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所共同签字无异议的终结工程量单证明一审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是有依据的。关于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其与王建军同为个人,王建军的行为合法有效,而其劳务行为却为无效,王建军的上诉理由不符合逻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一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定相关当事人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该条款并不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豫水公司答辩称,王建军的上诉理由不真实,其与王炳坤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王建军也是个人的工程,工程价款王建军也出具了结账单,说明王建军是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也是真实的。新世纪公司述称,其作为合法的工程承包人,对本案工程分包后再层层分包的合同效力不予承认,由此产生的后果均应由违约违法签订层层分包合同的其他三方当事人承担,一审不应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豫水公司已给付王炳坤的工程款为274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围绕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讼争议所涉及的林丰铝电高性能铝合金技术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王炳坤与豫水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于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驻工地代表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和同年5月29日出具了证明王炳坤所完成实际工程量的结算单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该两份证据显示,作为本案争议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炳坤所完成工程的总价款应为4643047.60元,扣除已给付工程款274万,豫水公司理应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1903047.60元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无误,但对豫水公司已给付王炳坤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因本案所涉工程系由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于新世纪公司等承包人,而王炳坤仅系其中部分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王建军关于本案建筑工程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以及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上诉请求与王炳坤实施的劳务活动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新世纪公司、王建军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已全部给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其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依法应对豫水公司给付王炳坤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炳坤工程款1903047.60元,王建军、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王建军负担23000元,由王炳坤负担14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卫 方审判员 陈文胜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葛瑞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