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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菊琴买卖合、林菊琴与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文庆街**号。法定代表人:钱荣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海,蒋建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菊琴,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现住路桥区路桥街道大操场**组**户。委托代理人:林静,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菊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海,被上诉人林菊琴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1996年1月19日设立“台州建筑安装工程装饰第一分公司”,吴元德为装饰第一分公司经理。装饰第一分公司曾承包新大众房地产公司和丽水房地产公司的装修工程。被告下属装饰第一分公司承包新大众房地产公司和丽水房地产公司的装修工程时,向原告林菊琴购买铝塑板等装修材料,2006年1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下属装修分公司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向林菊琴购得铝塑板等材料用于新大众房地产公司工地,共欠材料款人民币陆万肆仟零贰拾元整。台建安装饰一分公司,经手人陈初。”200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领取货款预付款9000元。林菊琴于2008年5月16日,以被告向其购买价值64020元的铝塑板等,但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0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原审庭审中,因被告提供原告2007年2月15日向被告领取货款9000元的借据,原告诉讼标的变更为:55020元。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属实,但被告已分别在2005年付给原告10000元、2007年2月15日付了9000元、2007年7月18日汇入原告账户50000元,再加上其他往来的业务,被告与原告发生的64020元货款已全部付清。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经理吴元德付给原告的货款,是代表被告。按照对账以后的金额,原告林菊琴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时,被告有两个工地在施工,一个是新大众房地产公司的工地,还一个是丽水房地产公司工地。现在双方把两个工地的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20元,包含定金30000元,并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台州建筑安装工程装饰第一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下属台州建筑安装工程装饰第一分公司交付标的物后,有权要求被告下属台州建筑安装工程装饰第一分公司支付价款。被告下属台州建筑安装工程装饰第一分公司收到标的物起,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因台州建筑安装工程装饰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台州建筑安装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偿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菊琴货款550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林菊琴负担225.50元,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175.50元。上诉人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64020元的欠条后,又支付了9000元及50000元,双方同意剔除20元,实际欠被上诉人5000元。2007年7月18日的建设银行汇款凭条证明,该50000元是上诉人分公司的出纳员朱晓灵汇给上诉人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正式税务发票。被上诉人林菊琴答辩称:原审法院在诉讼时,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帐,欠款50000元是双方在原审中所确认的数额。朱晓灵汇入的50000元,是支付另一个工地的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菊琴对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效力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双方所争议的是,2007年7月18日,上诉人公司的财会人员朱晓灵汇入被上诉人林菊琴帐户50000元,是否系支付2006年1月10日欠条上的欠款。经一、二审查明,上诉人承揽了二个工地的工程,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的材料,也分别用于二个工地的工程之中,故双方结算均涉及该二个工地的工程材料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曾对用于二个工地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5020元,只不过双方对所谓的定金持有异议,此为原审庭审笔录所载明。故上诉人现又主张50000元系支付欠条上欠款,且未有证据能推翻其在原审中的自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林菊琴不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假如双方对总的货物买卖的普通税务发票开具问题发生纠纷,可另由税务部门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上诉人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