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尤××。被告:陈××。被告:王××。原告戴××与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9日、6月1日,被告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为20%,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具二张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12000元的违约金;2、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用1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2份,证明(1)被告陈××于2008年5月19日、6月1日向原告戴××各借款4万元、2万元的事实;(2)被告逾期未归还,被告支付20%违约金的事实;(3)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3、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事实。证据4、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保全费发票1份,证明诉讼保全费62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陈××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违约。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此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王××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12000元。二、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为了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439元,由被告陈××、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