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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爱敏、张爱敏为与被上诉人叶明华、原审第三人陈建平、与叶明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敏,张爱敏为与被上诉人叶明华、原审第三人陈建平,叶明华,陈建平,褚美玉,陈非洋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敏,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麻车王路**号。委托代理人:张鸣生,职工,住天台县桐柏电站电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德平,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东路8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明华(曾用名叶明芽),女,194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下科山村。原审第三人:陈建平,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下科山村。原审第三人:褚美玉,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下科山村。原审第三人:陈非洋(曾用名陈菲洋),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下科山村。法定代理人:陈建平,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下科山村,系陈非洋之父法定代理人:褚美玉,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下科山村,系陈非洋之母。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致社、吴军槐,天台县总工会法律顾问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爱敏为与被上诉人叶明华、原审第三人陈建平、褚美玉、陈非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08)天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鸣生、张德平,被上诉人叶明华及其与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致社、吴军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第三人陈建平因经商缺资向张爱敏借款26000元,因陈建平未按期归还,张爱敏于2006年2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6)天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陈建平归还原告张爱敏26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750元。该判决生效后,陈建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并冻结了叶明华名下的土地征用款37000元。该院另查明,叶明华之夫陈彩春已亡故。天台县始丰街道下科山村承包土地时,登记在陈彩春户名下共11人,可分的土地征收款共236722元,其中第三人陈建平、褚美玉、陈非洋应得份额为共为25052元。2003年10月、2004年3月,被告陈建平先后两次预支了土地征收款共计22000元。2007年12月16日,下科山村为第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金9000元,第三人全家实际已取得土地征收款31000元,超出其应得份额5948元。张爱敏于2008年8月20日,以叶明华为户主分得土地征收款而怠于分割,现尚有37000元被冻结在原审法院,第三人陈建平又未能向其履行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陈建平、褚美玉、陈非洋可分得土地征收款37000元。叶明华在原审中答辩称:陈建平先后取得征收款22000元,后村里又为陈建平一家缴纳养老保险金9000元,其实际取得的征收款已超过应得份额5948元,被法院冻结的征收款中,已没有陈建平一家的份额。请求驳回张爱敏的诉讼请求。陈建平、褚美玉、陈非洋在原审中答辩称:陈建平欠款是实。在其户已领取了土地征用款,并超支了5948元。至于陈建平之父陈彩春应得的土地款,陈建平可继承的份额系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爱敏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陈建平享有到期债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建平一家对叶明华名下的征收款37000元享有份额。该院查明陈建平一家多领取了征收款,故叶明华名下的征收款已没有陈建平一家的份额。至于原告主张分割陈彩春可得土地征收款中陈建平应得的份额,因该债权系专属于陈建平自身的债权,故原告依法不能行使代位权。该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张爱敏负担。上诉人张爱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建平户可分得征收款25025元事实。下科山村的预支清单中,没有第三人预支签字领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执行局的调查笔录和执行日记证明陈建平一直在外,根本不可能领款,事实上也没有领过款、签过字。87000元是下科山村在2008年6月份拨付,该村也不可能早在2003年10月、2004年3月就将款发给陈建平。陈建平户的养老保险金是村里集体统一交纳,与土地征收款毫无关系,保险金不能从征收款中扣除。叶明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下科山村委出具的证明是伪证,该两份证据与其他证据不相符,不应被采信。陈建平向上诉人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经商,故债务应由家庭共同承担。陈建平在借款到期后,拖欠不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叶明华及原审第三人陈建平、褚美玉、陈非洋共同答辩称:由于下科山村的土地一直处于不停的征用过程中,所以陈建平在2003年、2004年预支了征用款,2007年需缴纳保险金,这些需要从陈建平户25052元的土地征用款中扣除。执行人员的调查笔录及执行日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7年3月份陈建平不在家,但与村里发放征用款不是同一时间。上诉人对下科山村的土地征用款分发情况不了解,由于土地不是一次性征完,是征多少分多少,未进行统一结算,在2008年6月统一结算前,以前都是预支的。陈建平个人债务不能由叶明华整个家庭为其承担,上诉人请求毫无道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台县始丰街道下科山村土地被征用,原审第三人陈建平户经结算共可分得征用款25052元,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下科山村的土地征用早在2003年前就已分批进行,土地征用款也是分批取得。从下科山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款分配表及证明可以反映出陈建平已于2003年10月、2004年3月分两次向村里预支征用款22000元,及村委会代为缴纳养老保险金9000元,现村委会证明已从以后分配给叶明华户的征用款中予以扣回,则说明叶明华、陈建委领取的征用款,包括目前被冻结的款项中,已没有陈建平户的份额,上诉人请求对陈建平的征用款份额再行确认与分割,依据不足。下科山村在分配征用款时,虽然将叶明华及其子女作为总户来进行计算分配,但叶明华子女均已各自成家,陈建平所借款项,与其母及兄弟姐妹的家庭无关,该借款应由陈建平或其家庭自行承担。下科山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主持并负责土地征用款分配事项,其所出据的证明应当被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张爱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