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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顶上电器有限公司、浙江顶上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澳柯玛科技电器有与青岛澳柯玛科技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顶上电器有限公司,浙江顶上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澳柯玛科技电器有,青岛澳柯玛科技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浙江顶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良、丁正松,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澳柯玛科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澳柯玛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洪凯,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诉讼主管,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南九水路4号。原告浙江顶上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澳柯玛科技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正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顶上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3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定牌生产被告系列浴霸、暖风机产品等相关事项签订了《定牌生产协议》、《定牌质量控制协议》和《定牌技术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系被告的生产基地,并受被告委托定牌生产“澳柯玛”牌系列浴霸、暖风机产品,定牌生产产品完全由被告销售;付款采用月结方式,原告按被告发货计划发货后,被告在次月10日前付清该月所发货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所有货款均以6个月银行承兑结算。之后原告如约发货给被告。双方于2007年对帐确认,截止2006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浴霸货款724020.72元,该款项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402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882.4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7.20﹪暂计算至2008年10月25日,请求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青岛澳柯玛科技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按《定牌生产协议》约定,双方应另行签订购销合同,但实际是否签订,如何约定,尚不清楚;在《定牌生产协议》有效期之后发生的业务应重新签订协议,否则原告不能就协议有效期外的业务依据该协议起诉;对帐单因未有相关客户确认函,不能作为最终确认双方欠款数额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定牌生产协议》、《定牌质量控制协议》和《定牌技术协议》各一份。上述协议均由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作为被告的生产基地,受被告委托定牌生产“澳柯玛”系列浴霸、暖风机产品,被告提前7天向原告下达次月生产计划,原告对生产计划签字确认后按期保质生产,并在被告下达发货物通知单后3日内发出产品,定牌产品完全由被告销售;协议签订后,双方另行签订购销合同,订货计划见购销合同;付款采用月结方式,原告按被告发货计划发货后,被告在次月10日前付该月所发货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金总额不超过100万元,所有货款均以6个月银行承兑结算,若原告生产的产品无重大质量问题或批量问题,被告在6个月内归还原告50﹪的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剩余50﹪的质保金;合同的有效期限自合同签定之日起至2006年2月27日。双方还就定牌产品的质量、技术等项作了约定。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在《定牌生产协议》第九条付款方式中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另行签订购销合同,订货计划见购销合同”的约定,购销合同实际是否签订,如何约定,尚不清楚。证据二、《对帐单》一份。由原、被告盖章出具,内容为截止2006年11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20319.12元,同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26日间,原告又向被告发货计货款163701.60元,其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0元,被告实结欠货款724020.72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定牌生产协议》的有效期至2006年2月,如果之后还发生业务应该重新签订协议,否则原告不能就协议有效期外的业务依据该协议起诉;对帐单的落款日期仅注明1月9日,未注明年份,不能明确对帐单中的业务发生于哪个年度;对帐单备注注明尚有部分客户未有收货确认函,暂以此对帐数据为准,若将来确认函有差异,以客户确认函为准再调帐,故对帐单也不能作为最终确认双方欠款数额的依据,我方未查到相关客户确认函。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定牌生产协议》等协议签订之后,并未实际签订购销合同,也无必要签订购销合同;对帐单的出具时间是2007年1月11日,业务发生于2005年和2006年度,结欠货款数额已由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至于部分客户确认函我方亦未收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浴霸价款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3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定牌生产“澳柯玛”系列浴霸、暖风机产品签订了《定牌生产协议》、《定牌质量控制协议》和《定牌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并在被告下达发货物通知单后3日内发出产品,定牌产品完全由被告销售;付款采用月结方式,原告按被告发货计划发货后,被告在次月10日前付该月所发货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金总额不超过100万元,所有货款均以6个月银行承兑结算,合同的有效期限自合同签定之日起至2006年2月27日。双方还就定牌产品的质量、技术等项作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约组织生产并向被告交付产品。2007年1月,经结算,截止2006年12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浴霸价款724020.72元。此款原告催收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牌生产协议》、《定牌质量控制协议》和《定牌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牌生产产品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2006年12月所发生价款计163701.6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约应从2007年1月11日起算;2006年12月25日至2008年10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90858.84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此范围,应予准许。《定牌生产协议》中虽有“另行签订购销合同”的约定,但双方均未能提供依该约定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且在相关定牌生产协议中双方已就被告委托原告定牌生产产品作出约定,依该约定能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也按被告要求生产、交付了产品,且双方之间明确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对同一标的另行订立买卖合同,故原、被告在本案承揽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受定牌生产协议等相关协议的约束;双方在定牌生产协议有效期期满之后虽未另行签订承揽合同,但仍然发生相关业务,且在对帐单中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承担此项债务;双方出具对帐单后未因部分客户收货确认函的原因重新核对帐目,作出调整,故被告所欠原告浴霸价款仍应以对帐单为准。综上,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澳柯玛科技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顶上电器有限公司浴霸价款724020.7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006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93898.46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以724020.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9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6529元,由被告青岛澳柯玛科技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