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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60号原告:浙江××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江省淳安县××经××区。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司××、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市××后××6-8、11楼。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陆×。原告浙江××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傻××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毛××,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傻××公司起诉称:2005年3月18日,常甲驾驶浙a×××××重型货车与停在路肩的赣c×××××车辆追尾,造成在路肩内修车人一死四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常甲及赣c×××××的驾驶员张甲负同等责任。2005年4月8日,受害者及其家属等五原告起诉常甲、常乙、傻××公司、张甲,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0835.75元。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常乙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中的50%,合计为152832.4元;张甲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中的50%,合计为152832.4元;判决傻××公司对常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一审判决。傻××公司于2007年6月曾向大地××司要求理赔,但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傻××公司认为大地××司拒赔依据不充分,理由如下:1、大地××司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浙a×××××的驾驶员常甲在身体过度疲劳的状态下仍驾驶转向不良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致使事故发生……”。《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第七条第八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其它情形。傻××公司认为上述拒赔理由不成立,因为大地××司并没有将上述车辆保险责任免责事项充分告知傻××公司,其仅签发了保险单,未提供其它附属的保险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大地××司在拒赔理由中称浙a×××××车辆在事故前被保险人傻××公司(颜某某)已将该车辆转卖给常乙,转卖后未通知大地××司也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上述情况并不能成为拒赔理由。首先,该车辆的多次转让仅为实际用车人的私下转让,并未征得车辆所有权人的同意,也未到车管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傻××公司是该车辆的法定所有权人,也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其次,假定该车辆转让成立,也不能成为拒赔理由。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保险合同要更改,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责任。3、大地××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属于某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同时《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所述,傻××公司为涉案车辆向大地××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大地××司不但不积极的配合理赔,还逃避责任出具拒赔书,严重侵害了傻××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大地××司赔付傻××公司保险金152832.4元。被告大地××司答辩称:对本案所涉浙a×××××号车辆投保在本公某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通过对理赔材料的审核,认为存在车辆制动不良、驾驶员疲劳驾驶、车辆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况,以上情况均属于免责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并未构成保险事故。故请求驳回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以及证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2、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的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遭拒赔的事实。5、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5)婺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法院判决情况。6、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乙一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象同上。经质证,被告大地××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投保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特别提示第4项对车辆转让应办理的相关手续进行了规定,对车辆转向不良等应扣除5%的免赔率也进行了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驾驶员是过度疲劳驾驶,且存在车辆制动不良的情况;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公某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应结合保险条款予以认定。另外,该判决书认定常乙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原告仅是管理所有人。被告大地××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投保单(附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免责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未经投保人原告盖章确认,仅是空白投保单,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空白投保单,未经原告签章确认,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可以免责,但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诉称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现因原告未能提供保险条款,导致本案将没有具体的保险条款可以适用,鉴于被告于审理中提供的投保单附有保险条款,故本院将该保险条款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月10日,被告大地××司(原名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杭州分公某,于2005年11月1日更名)向原告傻××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200533010600000188)一份。上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傻××公司;保险标的为车牌号码为浙a×××××号的解放ca1110pk货车一辆;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6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特别约定明确“制动、方向、雨刮不良、超高、超宽、超载引起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将每一项扣5%以上,直至拒赔”;“重要提示”栏内第一条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三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四条明确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同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八)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及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其他情形”;第八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五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第三十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上述车辆的保险费用。2005年3月18日,常甲驾驶浙a×××××号车辆从浙江台州驶往江西鹰潭。3月19日04时10分,途径杭金衢高速公路往衢州方向157公里+100米处时,车辆追尾碰撞由张甲驾驶的因右前轮炸胎而停于硬路肩(车身尾部占用慢速车道0.50米)正在修理的赣c×××××号车,造成在硬路肩内修车的张乙当场死亡,常甲、张甲、常乙、周某某四人受伤,两车、路产及浙a×××××号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于2005年4月1日作出浙公高金认(2005)第1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甲在身体过度疲劳的状态下仍驾驶转向不良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致使发生事故,以及认定张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遇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停车和设置警告标志,致使发生事故,两者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的作用及过错基本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乙、常乙、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4月8日,死者张乙的家属晏某某等五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婺城区法院)起诉常甲、常乙、傻××公司、张甲,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40835.75元,经婺城区法院审理于2006年5月22日判决:确认晏某某等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被赡养人张丙生活费16306.97元、被赡养人易某某生活费18636.47元、被抚养人张丁生活费18636.93元、被抚养人张戊生活费30284.43元、住宿费3360元、交通费2390.5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汽车某某及材料费27389元、施救费3550元、停车费240元、场地吊装费800元、路损赔款3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309089.80元;判决常乙赔偿给五原告上述损失(不含路损赔款)中的50%即人民币152832.40元;判决常甲、傻××公司对常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同时认定,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常乙,傻××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此后,因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10月8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之后,原告依法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并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涉案车辆转卖未办理批改手续等,认为该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傻××公司与被告大地××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适用问题。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确“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以及原告诉称“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现原告未能提供该保险条款,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后附有相应保险条款,故本案以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作为依据确认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保险责任、赔偿处理等的相关约定并无不妥。关于被告能否依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主张拒赔的问题。被告以原告驾驶员疲劳驾驶、驾驶的车辆转向不良、车辆转卖未办理批改手续,均属于免责事由而拒绝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重要提示”中虽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这仅能证明被告已提示原告注意相关免责条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的系空白投保单,落款并无原告签章,因此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被告未能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向原告作明确的、不会产生异议的解释,使原告能够充分理解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并知晓其法律后果,故不应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关于依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张拒赔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赔偿范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明确“制动、方向、雨刮不良、超高、超宽、超载引起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将每一项扣5%以上,直至拒赔”,本案所涉车辆“转向不良”属于上述约定的事项。综合分析以上情况,本案具体保险赔款应为(309089.8元-3425元-50000元)×50%×(1-10%-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108657.5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退回原告浙江××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678.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678.5元,由原告浙江××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崔丽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董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