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钟荣华与何智超、徐晓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智超,徐晓萍,宁存侠,钟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0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智超。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萍。系何智超之妻。委托代理人何智超,简况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存侠。系何智超之儿媳。委托代理人何智超,简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荣华。上诉人何智超、宁存侠、徐晓萍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桥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邻居,2007年12月15日双方发生撕拉,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遂到武警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974.2元、伙食补助费90元(5天×18元)、误工费100元(5天×20元)、陪护费100元(5天×20元)。2008年10月,原告钟荣华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其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7年9月,原、被告因盖房发生矛盾,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民桥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不履行调解书,在2007年12月15日傍晚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受伤住院。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74.2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000元、陪护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被告何智超、宁存侠、徐晓萍辩称,原告先违反协议内容,双方才发生纠纷,其未殴打原告,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与其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产生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损失费用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唯对原告请求数额应据实结算。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医院医嘱、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宁存侠、徐晓萍、何智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荣华医疗费974.2元、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共计1264.2元。二、原告其他之诉驳回。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何智超、徐晓萍、宁存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钟荣华因盖房发生矛盾后,经西安市未央区法院调解解决。但被上诉人钟荣华在2007年12月15日晚将调解协议中规定的已备好的20公分楼板茬破坏砸掉,属单方违反协议,导致打架事件发生,经110处警,公安未央分局阿房派出所处理,当时并未涉及钟荣华被殴打的事情,因此不能证明其打伤了钟荣华,且钟荣华提供的证据与当时被殴打致伤毫无关系,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钟荣华承担。被上诉人钟荣华答辩称,事发当天,两家发生混打,双方家人都参与其中,其被何智超、宁存侠、徐晓萍打伤属实,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智超、宁存侠、徐晓萍与钟荣华毗邻而居,双方因建房于2007年12月15日产生矛盾,并引发两家人互相厮打,致使钟荣华受伤。钟荣华起诉要求何智超、宁存侠、徐晓萍赔偿其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的理由成立。原审判令何智超、宁存侠、徐晓萍赔偿钟荣华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现何智超、宁存侠、徐晓萍上诉主张发生厮打系钟荣华的家人违反调解协议所致,公安机关处理时并未涉及钟荣华被殴打之事,其并未打伤钟荣华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何智超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智超、宁存侠、徐晓萍承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何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