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湘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绍兴坤泰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炫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湘艺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坤泰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炫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193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湘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知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赵金法。被告绍兴坤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文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炫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原告绍兴县湘艺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坤泰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炫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第二被告提起反诉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本诉与反诉于2008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19日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管辖权审理的期限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1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阳知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赵金法,被告绍兴坤泰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杭州炫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反诉辩称,2008年8月6日及同月16日,原告将规格为T/C80x20涤棉面料7069.9米,每米价8.8元,计62215.1元及漂白面料6132.4米,每米价8.7米,计53351.9元,以上货款总计115567元(已减退单米数)交付给第一被告。2008年8月16日第二被告出具保函一份,保证原告所供面料款的60%在2008年8月18日付清,但原告至今仅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25000元,余款90567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90567元;二、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受第二被告委托收取原告的货物,至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情况,第一被告不清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是将货物卖给第二被告的,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与反诉诉称,2008年8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80T/20C面料,合计价款为12172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25000元,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绍兴坤泰服饰有限公司送货,但反诉被告提供的面料不符合合同约定80T/20C,而是100%涤纶。因此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原告退还给反诉被告全部的面料(或面料产品);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6516元;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收条2份,证明原告二次供货情况。证据2、退单1份,证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退还10匹布的事实。证据3、保函1份,证明第二被告出具保函保证带款提货的事实。证据4、银行转帐支票1份,证明第一被告支付25000元定金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面料并不是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而是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直接将面料送到第一被告厂里,由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进行服装加工。对证据2,第一被告作为加工厂,对面料进行了外观检验,外观不合格的退还了497米。对证据3,保函内容是第二被告承诺面料货款的60%在8月18日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约定,25000元定金由第二被告支付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再将定金支付给原告。经质证第二被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有质量问题。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前提条件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对证据4也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5、增值税发票11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第一被告的财务,并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只不过后来被第一被告财务退回了。经质证第一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上述发票。经质证第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付款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带款提货。经质证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尽管该说明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付款说明,该内容与第一被告代为第二被告支付25000元这一事实是相符的,同时可见第一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质证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带款提货,付款说明实际是对买卖合同的补充。第一被告提供,证据1、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加工关系。证据2、2008年8月4日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具的保函1份,证明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加工面料,25000元是按照第二被告的要求由第一被告背书给原告,同时第二被告明确承诺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关于面料买卖的一切经济纠纷与第一被告无关。证据3、2008年8月6日付款凭证1份,证明第一被告收到第二被告支付的25000元后,代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5000元。证据4、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的保函1份,证明面料买卖的双方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同时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承诺其与第二被告之间涉及面料买卖的一切经济往来与第一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质证第二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故对该保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由于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提供,证据1、2008年8月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面料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公证书1份,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告知其提供的面料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第二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证据3、检验报告2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面料成份是全涤。证据4、特快专递邮寄资料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已收到公证书及检测报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合同主体是第二被告与原告,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公证是第二被告单方进行,公证内容也只是程序性的,而没有涉及到实质内容。对证据3,是第二被告单方进行检测,不能作为依据使用。对证据4,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经质证第一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证据3,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与第一被告无关联性。第二被告提供证据5、司法鉴定申请书1份与鉴定样品(实物为二件衣服),原告提供的面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80T/20C。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其送给被告的是面料,不是衣服(成品)。经质证第一被告认为该衣服就是我们跟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后由原告送来的面料制成的。我们是替第二被告代收面料的,收取面料后再由我们加工成衣服。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至证据4,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的面料与第一被告支付2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以及第二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证据5、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第一被告的事实。证据6、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三方主体的关系。第一被告提供,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证据2、因是复印件,且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收到第二被告支付的25000元。证据4、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保函。第二被告提供,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8年8月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面料买卖合同。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二被告进行公证的事实。证据3、因是单方检测,不予认定。证据4、结合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公证书及检测报告的事实。证据5、因本案是样品买卖,在无样品的前提下,导致鉴定不能,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名为买卖实为加工的合同。2008年8月2日,原告(供方)与第二被告(需方)签订面料买卖合同,约定:品名规格为80T/20C面料,总价款为121720元;质量标准为依照韩国HEKO公司的确认样生产,提供面料由HEKO公司确认后才可以生产;履行地点为绍兴坤泰服饰有限公司;验收标准为需方有权拒收质量不符的货物,并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质量异议期为12个月;结算方式为先付20%即25000元,面料到绍兴坤泰服饰有限公司后付60%,余款20%在货到工厂检验产品无次品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7天内付清,发票开到绍兴坤泰服饰有限公司;保证60%货款于2008年8月18日付清,但前提是面料测试要达到国家标准,否则我司将拒付面料款。8月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达成一份付款说明,内容为:由杭州炫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绍兴坤泰服饰有限公司,再由绍兴坤泰服饰有限公司支票背书给绍兴县湘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80T/20C面料货款,绍兴县湘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把面料直接送到绍兴坤泰服饰有限公司进行生产,此次支票金额为25000元,作为总金额的20%预付款由绍兴县湘艺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取,余额60%的货款,面料到齐支付(杭州炫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最后的20%7天内付清。8月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保函,内容为:针对我司为杭州炫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面料品质、数量、价格、货款以及日后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一律与贵司无关,贵司仅仅对我公司收杭州炫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面料款起背书作用,其它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司无关(贵司与我司无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提供面料样品并经第二被告客户确认后的8月6日与8月16日,原告提供价值115567元的面料给第一被告,面料现已经全部加工成衣服,存于第一被告处。8月16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函,内容为:有关绍兴县湘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生产的T/C面料60%货款保证在2008年8月18日付清。8月29日绍兴县湘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绍兴坤泰服饰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9月9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认为面料是全涤,不是80T/20C。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与反诉的争点为原告提供的面料是否符合样品品质以及第一被告的主体适格问题。原告提供的面料是否符合样品品质。原告认为其提供的面料是经过被告确认的,且被告确认后才开始生产服装,故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被告认为面料是全涤,不是80T/20C,故不符合质量要求。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尽管合同约定品名规格为80T/20C面料,但双方单独约定了质量标准“依照韩国HEKO公司的确认样生产,提供面料由HEKO公司确认后才可以生产”,在双方对质量发生争执时,应当优先质量标准条款。根据约定的质量标准可知双方存在“确认样”,根据庭审事实原告提供面料前其样品已经第二被告客户确认,故本案属于样品买卖;第二,根据“提供面料由HEKO公司确认后才可以生产”,现在面料已经全部加工成服装,可以推定原告提供的面料已经由HEKO公司确认;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现在第二被告不能提供双方的“确认样”,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一被告的主体适格问题。根据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的保函“针对我司为杭州炫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面料品质、数量、价格、货款以及日后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一律与贵司无关,贵司仅仅对我公司收杭州炫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面料款起背书作用,其它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司无关(贵司与我司无业务往来关系)”,以及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一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尽管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先付20%即25000元,面料到绍兴坤泰服饰有限公司后付60%,余款20%在货到工厂检验产品无次品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7天内付清,保证60%货款于2008年8月18日付清,但前提是面料测试要达到国家标准,否则我司将拒付面料款”,但此后双方对此进行了变更,变更为“余额60%的货款,面料到齐支付(杭州炫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最后的20%7天内付清。”以及第二被告的承诺“面料60%货款保证在2008年8月18日付清”。综上,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以及第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炫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湘艺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湘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杭州炫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6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084元,由被告杭州炫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反诉原告杭州炫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2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