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盛源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盛源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吴高钢。委托代理人:陈丰。委托代理人:冯哲峰。被告:绍兴市盛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关华。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市盛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纸业)、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控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审理,于2009年2月12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丰、冯哲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绍兴分行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盛源纸业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盛源纸业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壹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同时约定,被告盛源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嘉源控股以其所有的土地和房产为被告盛源纸业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盛源纸业在原告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出现垫付,危及到原告债权,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盛源纸业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4573.7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16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08)第0362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1000万元未到期;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了合同约定;原告没有通知两被告解除合同,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请求,原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盛源纸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嘉源控股为被告盛源纸业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货款转存凭证及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盛源纸业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单位贷款帐户资料查询及付款指示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盛源纸业结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证据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要求证明被告嘉源控股名称变更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借款期限是至2009年4月16日止;证据4中的付款指示系英文件,没有附相关���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付款指示,未附有相关的中文译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建行绍兴分行与盛源纸业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编号为65358123320080995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盛源纸业向建行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贷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并自起��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壹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起息日是指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转存到盛源纸业帐户之日。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双方还约定,盛源纸业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如盛源纸业违约合同任一约定,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或发生重大法律纠纷等可能危及建行绍兴分行债权的行为,建行绍兴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盛源纸业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建行绍兴分行与嘉源控股签订签定编号为653538925020080996的抵押合同一份,嘉源控股以其所有的位于绍��柯桥天马商务大厦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376.8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25.94平方米),为建行绍兴分行对盛源纸业享有的上述合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又约定,盛源纸业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绍兴分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08年4月16日,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绍县房地产(2008)第0362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确认上述房地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建行绍兴分行于2008年4月17日按约向盛源纸业发放贷款1000万元,自2008年10月21日起,盛源纸业未按约向建行绍兴分行支付利息,截止2008年11月16日,盛源纸业结欠建行绍兴分行利息54573.75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绍兴分行与被告盛源纸业之间的金融借��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嘉源控股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盛源纸业未按约支付,已属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可按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盛源纸业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可能危及原告债权,原告亦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虽原告限于诉讼能力,未就此节事实进行举证,但本院作为同时期受理涉及两被告的众务债务案件的审理法院,此事实可作为司法认知在本案裁判中予以具体考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源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属对非违约方的救济措施的约定,该权利的行使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故原告在诉前有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在诉请中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均不影响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权利的行使。原告诉请求支付利息,并提供了相应的单位贷款帐户资料查询,该查询资料系原告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内容,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的合同约定标准,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源控股以其所有的相关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鉴于本案系因被告企业资金链断裂而引发的纠纷,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以及给予被告企业渡过财务危机必要的扶持,本院确定被告履行判决义务的期限为90日,两被告在此期限内,应合理运用企业资产,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盛源纸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利息54573.7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1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绍县房地产(2008)第0362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柯桥天马商务大厦,建筑面积1376.8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25.9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127元,由两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1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