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逢亮与毛晓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逢亮,毛晓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洪逢亮。被告毛晓晓。本院在审理原告洪逢亮诉被告毛晓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完全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逢亮撤回对被告毛晓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洪逢亮负担。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