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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08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日因正在哺乳未满周岁婴儿被监视居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早晨,被告人邹某伙同方某、曾某、潘某、赵某及(均已判刑)、“美眉”、“志能”(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密谋从萧山到杭州湖滨地区盗窃,并作了具体分工,由方某与“美眉”动手偷,被告人邹某及曾某、潘某、赵某及等人掩护、接应。当天下午1时许,该团伙在解放路与延安路交叉口的新丰小吃店,由曾某、潘某、赵某及邹某等人掩护,方某趁被害人叶某吃饭不备之机,窃得叶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中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9元)一只,迅速交给潘某保管;下午4时许,该团伙又来到杭州工联大厦内,由“美眉”动手,其余人掩护,窃得被害人龚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中的诺基亚7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99元)一只,迅速交给曾某保管,曾某又交给赵某保管;下午4时20分许,又以同样方式由“美眉”动手窃得被害人段某上衣右侧口袋中的金立S5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4元)一只,交给潘某保管。被告人邹某及方某、曾某、潘某、赵某等人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反扒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段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曾某、潘某、赵某、陈某、秦某、李某的证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委托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