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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杭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贸与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杭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贸,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85号原告:杭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390084-0)。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葛××。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2141)。住所地:绍兴县××街道××中心b-39-1f。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胡××。原告杭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于2007年12月21日、27日、2008年1月8日、29日、30日、2月1日为被告出运到阿联酋的6笔布匹出口进行货运代理,总计费用为101,084元。原告依约分别完成上述6笔货运代理,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货代发票要求被告支付101,084元货代运输费用,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后被告称在2008年1月8日、29日两单货到达目的港后分别少了18件计66,586元和10件计33,217元,故未付运费。但被告未提供货物短少的任何事实依据。后被告在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被告自己的一个“情况说明”,并称已委托车队去宁波派出所立案,但仍未提供货物短少的任何材料依据,也未提供宁波派出所立案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根本不能确定被告所称的货物短少事实的存在。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34,114元的运费,又于2008年4月23日通过浙江绍肖印染有限公某向原告支付了33,080元运费,尚有2008年1月8日、29日的2笔计33,890元运费未付。后被告在2008年8月26日又将33,890元的运费发票退还原告。该33,890元运费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3,89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6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折算出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2月6日计算至2008年11月24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某,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3,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事实,双方共发生了6笔业务,被告已支付部分运费,即2007年12月21日、27日、2008年1月30日、2月1日四笔业务的运费。现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1月8日、29日两笔运费计33,890元未付系事实。这是因为原告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时导致被告货物损失,具体为2008年1月8日装箱的大柜少货66,581元,1月29日装箱的小柜少货33,217元,原告未对被告的损失作出任何赔偿,故被告拒付该二单的运费计33,890元。同时,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运委托书复印件2份、被告的发票复印件2份、装箱单复印件2份、提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2008年1月8日、29日二笔业务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货运代理的事实;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原告为被告进行货运代理,产生运费101,084元,其中2008年1月8日的运费为21,680元,29日的运费为12,210元,到2008年4月10日止被告以货物缺少为由拖欠原告运费101,084元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计67194元的事实;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8日、29日为被告进行货运代理,产生运费33,890元;5、天天快递运单1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发票退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经本院同意后,在延长后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6、装箱单1份、被告制作的清单1份(3页)、绍兴县艮盛纺织品有限公某制作的清单1份(1页)、被告货物买主和目的港清关公某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货物买主出具的收到被告66,586元货物缺少赔偿的收据1份(附缺货清单)、花样1份,以证明2008年1月8日这笔业务原告在运输货物过程某少货18包计66,586元,被告货物买主已收到被告的少货赔偿66,586元的事实;7、2008年1月29日被告制作的清单1份(3页)、被告货物买主和目的港清关公某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货物买主出具的收到被告36777元货物缺少赔偿的收据1份(附缺货清单)、花样3份,以证明2008年1月29日这笔业务原告在运输货物过程某少货10包计36,777元的事实;8、绍兴县艮盛纺织品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2008年1月8日由原告运输的货物到港后经清关公某验货发现少货18包,计66586元,这部分损失已由被告赔偿的事实。9、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自述其系被告货物在阿联酋的买主g0ldent0ptrading(l.l.c)(中文名称金鼎贸易有限公某)的经理,负责绍兴地区的业务。并与庭后提交署名“g0ldent0ptradingllc”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身份。证人黄某在法庭上陈述,被告2008年1月8日通过原告运输的货物是卖给金鼎贸易有限公某的。货物运到该公某在迪拜的仓库后,集装箱的封口和锁是完好的。但该公某工作人员打开货箱发现货物有缺少,之后该公某又通知了清关公某。货物共少了18包,计价值6万多元。这个损失由该公某与被告公某及艮盛公某三方以30%、35%、35%的比例分担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原告称要到宁波报案,要求被告出具这个情况说明,所以被告才出具了该情况说明。证据4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快递并不是被告退还发票原件给原告,具体寄的是什么记不清了。对证据9,即证人黄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其证言证明原告把被告的货物运到目的港后缺货18包的事实,被告与绍兴县艮盛纺织品有限公某已就缺货的损失对证人所在的公某进行了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采纳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杭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6中的装箱单没有异议;被告单方制作的清单缺乏真实性;艮盛公某制作的清单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货物买主和目的港清关公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由司机来证明的,且该司机身份不明,也未出庭作证。同时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清关公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收据中的签字人员的身份不明,亦未明确收到谁的钱。这些证据均系被告的利害关系人出具,缺乏真实性。对花样原告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收据和缺货清单到货时间是1月23日,实际货是1月29日运出的,且收据中也没有写明收到谁的钱。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矛盾,其余意见同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绍兴县艮盛纺织品有限公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9,即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证人陈述开箱验货时集装箱是封好的,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货运的集装箱已完好无损地到达目的港。开箱后货是否少了原告无法核实。至于证人所说的赔偿缺乏真实性,证人陈述对赔偿的金额不清楚,且系三家公某分担,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质证认为没有收到,但两份发票所记载的金某某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相印证,故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该份快递内装的就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份,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装箱单,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其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制作的清单、绍兴县艮盛纺织品有限公某制作的清单及花样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3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货物买主和目的港清关公某出具的证明、被告货物买主出具的收到被告66,586元货物缺少赔偿的收据,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2份证据属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该2份证据没有经过上述认证手续,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被告制作的清单、花样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3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货物买主和目的港清关公某出具的证明、被告货物买主出具的收到被告36,777元货物缺少赔偿的收据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2份证据属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过认证程序而没有经过认证程序,故该2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9,即证人黄某的证言,因其提供的身份证明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属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应当经过认证程序而没有经过认证程序,故对证人黄某的身份无法确认。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杭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于2007年12月21日、27日、2008年1月8日、29日、30日、2月1日为被告出运到阿联酋的6笔布匹出口进行货运代理,总计费用为101,084元。原告已依约完成上述6笔货运代理业务。被告已支付货运代理费67194元。因被告认为原告在代理2008年1月8日、29日两笔运输业务过程某缺少了货物,故拒付该两次的货运代理费用21,680元与12,210元,合计33,98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的过程某,缺失被告的货物,造成被告的损失,故拒绝支付相应合同项下的费用的辩称,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33,9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于认定。原告在完成被告的货运委托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33,9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33,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