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嵊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刘××、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刘××,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42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被告刘××。被告陈某。原告马××与被告刘××、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刘××经被告陈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由被告陈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并未按约归还,向被告陈某催讨,亦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陈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被告刘××、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29日,被告刘富某某生意之需向原告马××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刘××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陈××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马××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刘××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刘××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但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马××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陈某承担保证责任,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马××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陈某主张权利,故被告陈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玲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