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中兴南路桂圆新村1幢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施某停放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5元。窃后,被告人王某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施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施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