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9号原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昶行。委托代理人:司元务、毛贤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袁剑锋。原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傻球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元务、毛贤兵,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傻球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24日,张秋珍在虎丘区长江路加油站区域清扫道路时,被车牌号为浙A×××××号的重型普通货车在加油站驶出右转弯时碰擦倒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怕遭死者家属暴打,便将车辆停好后躲了起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员系“弃车逃逸”,张秋珍在事故中无责任。2006年11月3日,张秋珍的继承人顾阿发、顾红芳及顾红燕起诉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马先锋及傻球公司。该案经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马先锋赔偿各项损失286859元,傻球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傻球公司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一审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因马先锋无财产可供执行,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从傻球公司帐户上执行了324947.19元的款项。2008年6月,傻球公司要求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理赔,但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以驾驶员“弃车逃逸”为由拒赔。傻球公司认为:1、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并没有将车辆保险责任免责事项充分告知原告,仅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并没有其它附属的保险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虎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系“弃车逃逸”,与被告的拒赔理由“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并不完全一致。“弃车逃逸”是指驾驶员的逃逸,而保险车辆本身并未逃逸,被保险人的驾驶员之所以“弃车逃逸”是因怕遭死者家属暴打,将车辆停好后躲了起来,是常人的反应,驾驶员在主观上并不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驾车逃逸”与“弃车逃逸”是有本质区别的。“驾车逃逸”主要是心存侥幸心理,以为能逃脱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弃车逃逸”主观上不是想逃脱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将车辆留在现场,是怕自己遭死者家属暴打。因此,驾驶员“弃车逃逸”的行为与被告出具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的规定并不符合。3、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或遗弃车辆逃逸”与本案事实上的“弃车逃逸”存在着不同理解,该条款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4、《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所述,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所缴纳的保费达9020.49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浙A×××××机动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院判决所确认,且车主选任驾驶员有严重过失,其提供的驾驶员的证件系伪造,交警部门无法确认其身份情况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因此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5项、第6项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原告也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已盖章确认表示对此无异议。3、原告投保时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重要提示1、4约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约定:“……未办理批改手续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判决确认,本案所涉车辆在2002年即被转让给马先锋,但原告在投保时以及此后从未将此情况通知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傻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以及证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情况。3、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的事实。4、(2006)虎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人身损害赔偿经法院判决的情况。5、(2007)苏中民一终字第078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对象同上。6、执行告知书一份,证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已对原告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对于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原告已充分理解,同意以该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于机动车辆保险的约定。3、(2006)相民一初字第0091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已发生两次保险事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被告不同;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0月22日,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向原告傻球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200533010600005255)一份。上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傻球公司;保险标的为车牌号码为浙A×××××号的解放CA1110PK货车一辆;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06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双方约定:“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发生第二次事故时增加5%免赔率,第三次起,在前次事故免赔率基础上每增加一次增加10%免赔率,但累计不超过35%”;“重要提示”栏内第一条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三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第四条明确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六)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第八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1、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之和)……”。同时,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意以此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上述车辆的保险费用。2006年9月24日7时25分左右,苏州阳山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环卫工人张秋珍在虎丘区长江路加油站门前区域清扫道路时,被本案所涉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傻球公司,实际车主为马先锋)碰擦倒地,张倒地后身体被车辆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秋珍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06年11月,张秋珍的继承人丈夫、儿子、女儿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傻球公司、马先锋,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46380元、丧葬费104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2007年4月18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6)虎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肇事驾驶员受马先锋雇佣,马先锋为实际车主,其在取得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后(2002年10月取得),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仍将该车挂靠在傻球公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同时认定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故对张秋珍继承人要求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未予处理。因此判决马先锋赔偿张秋珍丈夫及子女各项损失286859元,傻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傻球公司提起上诉,2007年8月1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一终字第0784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08年6月,傻球公司向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理赔,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以该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于2008年8月25日向傻球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同年11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傻球公司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傻球公司支付了执行款324947.19元,后诉至本院。另查明,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同一保险期间内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5月24日曾经发生两起保险事故。再查明,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原名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更名。本院认为,原告傻球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能否依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主张拒赔。被告以原告驾驶员弃车逃逸、驾驶人未持有效驾驶证、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均属于免责事由而拒绝赔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免赔事项,其中驾驶人未持有效驾驶证并未经相关部门认定,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驾驶员弃车逃逸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重要提示”中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用红字进行了标注,同时原告在该投保单上盖章,应当认定原告已认可了被告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的事实。也就是说,被告已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向原告作了明确的、不会产生异议的解释,使原告能够充分理解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并知晓其法律后果,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属于“弃车逃逸”,系驾驶员怕遭死者家属暴打而产生的常人反应,并非逃避责任,而且肇事车辆停留在现场,与“驾车逃逸”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不符合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事项。本院认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对该条款并不存在歧义的理解,肇事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的行为实质上就是“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被告主张的另一免赔事由是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傻球公司现仍为车辆登记车主,也是被保险人,其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并无不妥,被告主张的该免责事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原告驾驶员弃车逃逸,故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退回原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的一半2150元,剩余一半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