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盐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3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原告沈××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1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2006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石料,至2007年4月2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6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而一直拒付至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68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未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石料款15000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3月底前付清。2、送货单六份,证明双方对帐后,原告又供给被告黄沙等石料共计货款5684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认证。经审查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六份,不能证明该货款系被告所欠,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石料。2006年2月17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石料款15000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3月底前付清。后被告未付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一份欠条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有关付款的证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六份送货单,因不能证明该货款系被告所欠,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货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许文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