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德清××××油品批发部、德清××××油品批发部为与被告湖州××建材有与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油品批发部,德清××××油品批发部为与被告湖州××建材有,湖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德清××××油品批发部,住所地德清县××路××号。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姬连璋,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村。法定代表人:沈××。原告德清××××油品批发部为与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德清××××油品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油品批发部起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达成齿轮油买卖协议。2005年7月17日开始到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共发生业务12笔,合计货款26340元。被告在2006年1月26日支付现金5000元,尚欠货款21340元。原告在2005年-2007年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1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自2005年发生齿轮油业务往来,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自2005年7月17日至2007年10月23日止,原、被告间共发生业务12笔,计价款人民币2634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余款人民币2134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2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油品批发部价款人民币21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7元,由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苏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