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机械有限公司、新昌××××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与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机械有限公司,新昌××××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4号原告:新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青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区××区。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新昌××××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以不能提供案件事实证据为由,请求延期两个月审理,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依法作出驳回延期审理的请求。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新昌××××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由原告提供模具加工,截止2008年1月12日,被告累计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21763.35元,而被告仅付34630元。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加工费某行核对,尚欠加工费87133.35元。经催讨后,被告认欠拒付,致纠纷发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87133.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新昌××××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加工承揽业务的事实。3、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帐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87133.3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视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辩权。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新昌××××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加工费重铸模800元/付,砂心模1300元/付等事项。2008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模具加工费作了调整,重铸模700元/付,砂心模1100元/付。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加工费某行核对,被告累计应付原告加工费121763.35元。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收到加工费20215元,2008年8月8日收到加工费14415元,尚欠加工费87133.35元。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3250元的请求,同时变更从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清加工费87133.35元,按欠款总额每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昌××××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87133.35元,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