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志红与林茶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红,林茶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志红。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林茶英。委托代理人:王文苏。原告王志红诉被告林茶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林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红诉称:2008年8月3日14时许,蔡宪慧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王125型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从桐庐县分水镇驶往淳安县文昌镇,途径05省道73K+300M下潘村大潘坞口,与被告驾驶的右转弯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何军)刮擦,造成蔡宪慧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蔡宪慧穿拖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且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避让采取措施不当,且被告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右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且违反规定载人,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宪慧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迄今为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发生医疗费30444.04元、误工费10442.32元、护理费58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30元,合计47074.08元,本案原告主张总损失的50%计23537.04元(因治疗未终结,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47074.08元的50%计23537.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志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病历2本、CR检查报告单2份、门诊中药处方笺1份、门诊收费收据13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血互助金往来款票据1张、零售药店销售凭证1张、收款收据1张、出院通知书1份、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所化医疗费。3、医疗证明单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期限。4、车票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所化交通费用。被告林茶英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对的,但是原告不应该只起诉被告一人,应把肇事摩托车的车主XX也一并起诉,否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己未戴安全头盔,存在违法行为。林茶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茶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4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被告认为用血互助金的票据、药店销售凭证、淳安昌平药店收款收据所记载的费用不符合规定,对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发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用血互助金是原告受伤治疗所必需属原告合理损失应予确认,其他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原告的伤情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异议,但认为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和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证据3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亦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3日14时许,蔡宪慧驾驶无号牌铃木王125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王志红)自桐庐县分水镇驶往淳安县文昌镇,途经05省道73K+300M淳安县下潘村大潘坞口处,与被告林茶英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后载何军)发生刮擦,造成蔡宪慧死亡、王志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7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因本次事故中蔡宪慧穿拖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且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避让采取措施不当,被告林茶英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右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且违反规定载人,认定蔡宪慧、林茶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08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26日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陆续在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且住院期间及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林茶英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右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且违反规定载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致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本案中原告未起诉XX,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二轮摩托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存在高度危险,原告在未核实蔡宪慧是否具备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事实上蔡宪慧不具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即乘坐蔡宪慧驾驶的摩托车,客观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风险,且原告在乘坐摩托车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因此原告自身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减轻林茶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上述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和数额,经核实截止2009年2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30390.54元,针对被告认为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以外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应计入原告损失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在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与原告的伤情有关,亦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两处医院治疗缺乏必要性、合理性,故原告在该两处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医疗费中少部分票据因形式不合法且缺乏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有关医疗费的辩解部分成立。原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702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志红负担20元,被告林茶英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