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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雪亚与邹富龙、朱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亚,邹富龙,朱锡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张雪亚,陀区沈家门街道宫下路1号楼201室2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富龙,陀区沈家门街道缪家塘路17号507室。被告朱锡君,陀区沈家门街道缪家塘路17号507室。原告张雪亚诉被告邹富龙、朱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雪亚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雪亚、被告朱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富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亚诉称,2008年7月24日俩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并于当日在舟山市海韵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按照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壹佰万元,借期壹年(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借款利息为1.2%,每个月支付一次,以现金支付。俩被告自愿以属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581号网点(舟房权证普沈字第××155407号)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另外,违约条款约定:若未按时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上述合同订立后,双方即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前两月被告及时支付了利息,然而到2008年10月24日后利息一直拖欠,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另外,被告的上述被抵押的房产因其它债务纠纷已被法院诉讼保全。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方未及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约,故根据违约条款约定应以2%利率计算利息;又应被告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外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原告张雪亚提起诉讼,要求:一、责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08年10月24日始按月利率1.2%付息,利随本清。二、俩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8000元及诉讼费。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581号网点的房屋(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享有优先清偿权。原告张雪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公证书、舟房权证普沈字第××15540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舟房普他字第515339号房屋他项权证、代理费收据。公证书中的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抵押权人):张雪亚,女,一九六四年五月三日出生,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354号龙门公寓7号205室。借款人(抵押人):邹富龙,男,一九六六年二月十二日出生,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缪家塘路17号507室;朱锡君,女,一九六九年五月七日出生,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缪家塘路17号507室,系邹富龙的妻子。乙方因经商需要,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壹年,自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三、还款方式: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以现金归还;也可以随时还款。四、借款利息:月利1.2%。支付方式:每个月支付一次,以现金支付。五、乙方愿意以属已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581号网点(舟房权证普沈字第2155047号),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六、乙方在还清甲方借款前,不得将上述网点作第二次抵押。七、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时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乙方如未按时偿还借款,甲方可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八、甲方在双方办妥公证手续和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向乙方提供借款。九、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普陀区房管部门、舟山市海韵公证处各留存一份。被告邹富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朱锡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借款情况基本属实。被告朱锡君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邹富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邹富龙与朱锡君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离婚。审理中,原告张雪亚与被告朱锡君协商变更借款合同,被告朱锡君愿意提前履行借款合同,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24日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自愿承担为本案所支出的代理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雪亚提供借款给被告邹富龙、朱锡君,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原告张雪亚与被告朱锡君协商一致由被告朱锡君提前履行债务,且两被告现在确已无法履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按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处理。此外,原告张雪亚对被告邹富龙、朱锡君提供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581号网点(舟房权证普沈字第××155047号)抵押房屋有权优先受偿。同时该债务系俩被告邹富龙、朱锡君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由俩被告负共同清偿责任。因此,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富龙、朱锡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雪亚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如被告邹富龙、朱锡君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舟房普他字第5153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2元,减半收取7206元,由被告邹富龙、朱锡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佩勇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