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招才、林妹方为与被上诉人鲍学福买卖合同纠纷、鲍学福与林招才、林妹方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招才,林妹方,鲍学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招才,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上洋林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妹方,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上洋林村***号。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妙友,温岭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学福,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干江镇东渔村鲍家巷**号。委托代理人:陈金根,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招才、林妹方为与被上诉人鲍学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招才及其与林妹方的委托代理人陈妙友,被上诉人鲍学福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开始,林招才、林妹方陆续向鲍学福购买小童橡胶鞋底46900双,价格1.35元/双,计价款63315元;中童橡胶鞋底3240双,价格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鲍学福陈述愿意按1.35元/双计算,计价款4374元。林招才、林妹方收货后,以林招才名义分别在鲍学福的帐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67689元。后林招才、林妹方分多次偿付价款29000元,余款38689元至今未付。原告鲍学福于2008年11月3日,以林招才、林妹方夫妻向其购买小童、中童橡胶鞋底后给付29000元、尚有40606元未予偿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招才、林妹方立即偿付欠款40606元。林招才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未结帐,实际欠鲍学福的货款约25000元至30000元左右。中童鞋底价格当时讲的是0.5元/双,不是1.65元/双。林妹方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招才、林妹方与鲍学福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林招才、林妹方向鲍学福购买小、中童橡胶鞋底后应当及时偿付价款。林招才提出中童橡胶鞋底没有标明价格,当时讲明0.5元/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由于鲍学福同意中童橡胶鞋底的价格按小童橡胶鞋底价格1.35元/双计算,予以采纳。林招才提出在鲍学福帐单上记载的2007年11月26日的700双小童橡胶鞋底其未签字认可,实际没有收到的事实,予以采信。林招才对帐单中2007年11月1日、2日、4日、15日、17日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鲍学福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林招才、林妹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鲍学福价款38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鲍学福负担25元,由林招才、林妹方负担382.5元。上诉人林招才、林妹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小童橡胶鞋底的数量认定错误。帐单中2007年11月1日、2日、4日、15日和17日鞋底数量记载后的签名不是林招才或林妹方所签,是鲍学福仿冒林招才的签名所签,该8100双应从总数中予以剔除。二、原审判决对中童橡胶鞋底的价格认定错误。由于鲍学福提供的中童橡胶鞋底是式样滞后的淘汰产品,按次品降价后的价格销售,故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价格是0.5元/双。三、小童橡胶鞋底的价格存在异议。根据鲍学福提供的帐单,小童橡胶鞋底有价格约定的均已注明,而2007年10月1日、5日、8日、10日、12日、14日、17日、21日、23日和24日所记载的19000双鞋底未约定价格,当时合理价格应为0.8元/双。价格不明应由价格认证部门鉴定确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鲍学福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帐单是连续性的,林招才承认2007年11月18日在帐单上签字,应该看到之前几天的数字和价格,当时未提出异议,且在一审开庭时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二、按照市场价格中童鞋底价格比小童鞋底价格贵,在一审时,为使本案纠纷达成和解,鲍学福同意中童鞋底价格按小童鞋底价格计算。三、一审时林招才对小童鞋底价格为1.35元/双没有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鲍学福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林招才、林妹方向本院当庭出示了中童橡胶鞋底一只,旨在证明鲍学福交付的中童鞋底尺码不符合标准,是次品,价格应按0.5元/双确定。被上诉人鲍学福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鞋底不一定是鲍学福交付。对此,本院认证认为:由于上诉人林招才、林妹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鞋底确系鲍学福所交付的中童鞋底,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一、二审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小童鞋底数量问题。上诉人林招才、林妹方认为,帐单中记载的2007年11月1日、2日、4日、15日和17日发生的交易数量、单价后的签名并非林招才或林妹方所签,该8100双小童鞋底应从总数中予以扣减。从该页帐单记载内容看,记载的是上诉人林招才、林妹方与被上诉人鲍学福之间发生的交易情况,系按时间先后顺序连续记载2007年10月26日至11月18日共计12笔交易,每笔交易单列一行,上诉人有异议的5笔交易穿插记载于其中,这与其他页帐单的书写习惯相同。按照常理分析,倘若中间有缺行,上诉人林招才、林妹方在签名时也应当能够注意到并及时要求更正,故对帐单上记载的小童鞋底数量应当予以认定。二、中童鞋底单价问题。上诉人林招才、林妹方认为,中童鞋底因存在瑕疵故约定单价为0.5元/双,而被上诉人鲍学福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中童鞋底单价为1.65元/双,在一审中愿意按小童鞋底单价1.35元/双计算。由于上诉人林招才、林妹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鲍学福交付的中童鞋底因存在瑕疵而定价0.5元/双,又承认一般情况下中童鞋底单价高于小童鞋底单价,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鲍学福认可的情况下按照小童鞋底单价确定中童鞋底单价并无不当。三、小童鞋底单价问题。上诉人林招才、林妹方在二审中对帐单中未注明单价部分的小童鞋底的价格提出异议,由于该页帐单的前两行明确载明小童鞋底单价为1.35元/双,且上诉人林招才在一审中对该页帐单上记载的小童鞋底数量为23500双和单价为1.35元/双均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双方交易的小童鞋底单价为1.35元/双。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招才、林妹方与被上诉人鲍学福因买卖鞋底而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林招才、林妹方在购买鞋底后应及时偿付尚欠被上诉人鲍学福的38689元货款。上诉人林招才、林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林招才、林妹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战平审判员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