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董××与被告慈溪市××××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与慈溪市××××电器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慈溪市××××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第767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慈溪市××××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浙江省××××甲村。负责人:郑××。委托代理人:岑××。原告董××与被告慈溪市××××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慈溪市××××电器厂负责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之前陆某某生塑料买卖业务关系。2005年3月25日,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58552.40元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3月15日至2006年1月30日原告又卖给被告塑料计欠款61500元,被告出具欠条。此后至2007年7月18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87800元。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307852.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二次共支付给原告909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95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偿付所欠货款216952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原告诉称的2005年3月25日的欠条、2006年1月30日的对帐单和2007年7月18日的对帐单都是被告出具的,但不是原告所诉的三次不同的欠款,其中2007年7月18日的对帐单是对原、被告双方某某关系中所欠原告货款的最后结算,欠款187800元包括了2005年3月25日欠条确认的58552元和2006年1月30日对帐单确认的61500元。因为在2006年1月30日至2007年7月18日期间,被告共收受原告价值292163元的塑���,被告支付了224460元,余欠原告货款67703元,加上2005年3月25日的58552元和2006年1月30日的61561元,积欠原告货款187816元,故被告出具对帐单,对此总欠款187816元以对帐单予以确认的。当时由于被告代理人工作上的疏忽而未将2005年3月25日和2006年1月30日的两份单据收回,现在原告是在诬告被告。2007年7月18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以小太阳取暖器折抵货款609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97106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又称:2005年3月25日的欠条、2006年1月30日的对帐单和2007年7月18日的对帐单是被告分别所欠原告的货款,2007年7月18日的对帐单并不是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最后结算。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间自2003年左右发生被告向某告购买塑料的业务关系。在双方交易过程中,由原告方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据上签名后交原告,待被告出具欠条或者对帐单后,原告将送货单返还给被告。2005年3月2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5年3月25日欠董××料款58552.4元”,货款金额大写时去掉了0.4元,欠条加盖了公章。2005年11月8日至12月21日,原告共供给被告货款为131561元的塑料,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余欠61561元,被告以对帐单的方式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并确认“应付料款61500元”。此后,原、被告仍发生业务关系。2007年7月18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对帐单一份,对帐单载明“尚欠宿迁董××pp回料款余额187816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柒千捌百元,截至2007年7月18日止,以前的送货单及领款凭证作废”。2007年7月18日后,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以小太阳取暖器折抵货款609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某原告提供的2005年3月25日欠条、2006年1月30日对帐单及2007年7月18日对帐单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7年7月18日对帐单记载的欠款金额187816元是否包括了2005年3月25日欠条中记载的58552元和2006年1月30日对帐单记载的61561元,即2007年7月18日对帐单是否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最终结算。被告为证明2007年7月18日对帐单是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最终结算,提供2006年1月30日至2007年7月18日期间,原告供货292163元给被告的七份供货凭证及支付给原告224460元货款的八份付款凭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06年1月30日对帐后至2007年7月18日期间发生的供货次数及供货数量远远不止被告提供的这些。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224460元是事实,但在2007年7月18日被告出具对帐单时已经明确以前所有的送货单及领款凭证均作废,而且在对帐时原告已将所有送货单交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供货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2007年7月18日对帐单,本院认为2007年7月18日对帐单应为原、被告货款的最终结算。理由如下:根据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送货单系由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签名确认,再在双方结帐后返还给被告的事实,送货单上书��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应是双方确认的,根据七份送货凭证和八份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在2006年1月30日对帐后至2007年7月18日对帐前,被告又欠原告货款为67703元,加上之前2005年3月25日的欠条上记载的58552元和2006年1月30日对帐单记载的欠款61561元,三者相加刚好是187816元,这与对帐单的金额完全吻合;况且按照对帐单书写的内容“余额187816元”和“截至2007年7月18日止”来理解,也应是至2007年7月18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总额。综上所述,至2007年7月1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7816元,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909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96916元,被告计算的欠款97106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电器厂尚欠原告董××货款9710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54元,本院依法收取2277元,由原告负担1163元,被告负担11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红 莲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邵芸(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