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虞修盛租赁合与虞修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虞修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0号原告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道城中北路12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被告虞修盛,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派塘村红山。原告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虞修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修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租用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双方经协商订立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2月9日12时40分至2007年3月11日12时40分,租期30日;租赁价格为每月人民币7500元;承租方应在归车时向出租方付清租车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由承租方按月息20‰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车辆,被告逾期至2007年5月4日14时30分才归还车辆,实际租用83天,依约应支付租金207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尚欠575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750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5月5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修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5750元及违约金,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虞修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修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75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付,自2007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虞修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