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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菏开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闫广柱与李江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柱,李江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菏开商初字第227号原告闫广柱,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王义江,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菏泽市棉麻公司干部,住菏泽市。被告李江新,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龚利,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闫广柱与被告李江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仵新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被告李江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闫广柱诉称,被告承包了菏泽环翠苑经济适用房工地11#、12#楼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应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用,现工程己竣工并交付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下欠租赁费5600元始终不予结算,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架材租金、材料赔偿金5600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江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合,李江新只是环翠苑工地11#、12#楼的工作人员,并非是租赁合同的责任人员,李江新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菏泽开发区环翠苑小区的建设工程,并将该小区11#、12#楼的施工任务交于其第六项目经理部,双方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约定甲方(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乙方(第六项目经理部)的主管部门,乙方是甲方的下属单位,并接受甲方的领导,在甲方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工作,双方对财务结算与工程款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措施与奖罚办法、安全保证措施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款必须由建设单位直接拨至甲方帐户,再由甲方向乙方办理拨款手续。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到甲方帐户后,乙方可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或与甲方约定,由乙方申请,甲方预算科进行核实后报总经理,在三至五日内向乙方办理拨款手续,建筑工程材料款由项目经理持发票,经总经理签字、盖章后,财务人员方可办理拨款手续。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孔祥瑜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项目经理李合民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在环翠苑小区11#、12#楼工地施工过程中,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聘用被告李江新在工地临时记帐,由项目部定期发放报酬。2005年4月16日,原告闫广柱与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架材租赁于该公司,该合同首部载明内容为“甲方”菏泽地区建筑总公司周转材料租赁公司,“乙方”环翠苑小区11#、12#楼,落款处“乙方”填写内容为菏泽市新永建筑公司,“乙方代表”处为李江新,原告闫广柱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05年4月14日,原告向工地运送架杆、十字扣,由被告李江新出具了证明条,同年4月22日,许永波向原告收具了环翠苑小区11#、12#楼工地收到脚手架用扣66个及两米架杆45根的收据,4月25日,李松山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架杆的证明,4月28日,原告向工地运送钢管等架材,由被告出具了收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建筑周转材料租凭合同》、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己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建筑周转材料租凭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否认合同中签名非其所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并未申请对合同中签字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向其明示不申请鉴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仍未申请鉴定,因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中签字非其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2005年4月16日《建筑周转材料租凭合同》中被告姓名系其本人所签。因菏泽开发区环翠苑小区的建设工程系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并将该小区11#、12#楼的施工任务交于其第六项目经理部,由该项目经理部具体负责施工,且从公司与项目部所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的内容看,项目部是公司的内部机构,无独立的财产,不能单独核算,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江新作为项目部聘用人员向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应是其代表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行使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李江新要求承担责任,属起诉主体错误,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广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广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