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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郑××。被告:陈××。原告黄素平与被告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2004年,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周转数月,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在原告一再催讨下,被告郑××于2007年1月17日出具一份领款收据,约定于2007年2月2日还款,利息为每月3%。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9月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20000以及总借款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借款利息45000元(从200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7日,按月息3%计算)计65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3%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其中40000元从2006年1月17日算至2007年9月17日,20000元从借款之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郑××、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7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郑××亲笔出具一份领款收据,并注明月息3分,于2007年2月2日归还。另,原告自认被告仅于2007年9月17日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领款收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欠原告黄××借款20000元,有被告郑××领款收据及原告自认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郑××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17日计算至2007年9月17日;以2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郑××、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南炳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