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施伟国故意伤害罪,余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国,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伟国。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雪源。被告人余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伟国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施伟国、余某甲及辩护人杨雪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中午,张志达(已判刑)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锦绣风水洞”餐厅吃饭时因琐事与姚某乙等人发生争执,遂指使陈国盛(已判刑)教训姚某乙等人。当日下午,被告人施伟国、余某甲等十余人跟随陈国盛至“锦绣风水洞”餐厅,打砸餐厅内桌椅碗碟等物,致餐厅损失共计人民币5392元。被告人施伟国、余某甲又伙同陈国盛等人以持刀、持枪柄击打、扔桌椅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姚某乙、李某。被害人姚某乙左胸部被刺一刀,伤后左侧气胸,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期间,被告人施伟国持刀刺中被害人张某乙腹部,致使张某乙小肠破裂、腹腔积血,经鉴定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伟国、余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金某、郑某甲、张某甲、管某、蔡某、沈某、陈某甲、周某、姚某甲、郑某乙、余某乙、葛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姚某乙、张某乙、李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陈国盛、张志达、陈国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伟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伟国虽然是受人指使参与本案,但其持刀致人重伤,是直接实施者,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施伟国、余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伟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