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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日初与仇照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照富,许日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照富,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住温岭市大溪镇上河头村。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日初,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住温岭市大溪镇照洋村。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照富为与被上诉人许日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仇照富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被上诉人许日初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原系被告仇照富开办的独资企业,该厂成立于1995年11月27日,于2002年4月29日在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张立聪(其与被告之妹仇冬芽原系夫妻,于2000年7月7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系该厂从业人员。自1997年起,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由张立聪经手,陆续向原告购买漆包线计41311.25元,并于1999年2月11日和6月12日由张立聪出具两份盖有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方形财务专用章(该章系由张立聪经手刻制)的欠条。原告曾在2007年3月1日就该欠款起诉本案被告与张立聪,后因故撤回了起诉,该款至今分文未付。许日初于2008年2月28日,以仇照富欠其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仇照富偿付欠款41311.25元并赔偿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仇照富在原审中答辩称:由被告开办的原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漆包线,也没有欠原告货款41311.25元,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的方形财务章并不是原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的财务章,与原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07年3月1日起诉的是被告仇照富与张立聪,而这次仅起诉被告仇照富,对此次起诉是否系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怀疑,应加以审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开办的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漆包线,也没有欠原告货款41311.25元,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的财务章并不是原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所实际使用的财务章;因欠款经手人张立聪系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从业人员,被告也承认自1997年6、7月份起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的厂名、厂房、营业执照及公章等均由张立聪实际经营管理,现原告提供了张立聪出具的盖有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财务专用章的两份欠条,张立聪涉嫌诈骗及伪造企业印章一案现也已被有关机关撤回,故对该欠款,予以���护。原告作为债权人,系与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现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已注销,欠款应由投资人即被告仇照富予以偿付,故对被告上述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现主张支付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在欠条上未注明付款时间,故对该辩称该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欠款经手人张立聪之间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作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照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日初价款41311.25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2��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受理费835元,由被告仇照富负担。上诉人仇照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张立聪系原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的从业人员错误,张立聪并非该厂的从业人员。鑫涛厂成立之初的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从业人员登记表中虽将张立聪登记为从业人员,但这是为了当时法规规定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少于八人而将其虚报充数的。1997年后,因上诉人出外经商,就将原鑫涛厂的场地借给张立聪使用,但张立聪并未以原鑫涛厂名义对外经营。张立聪在公安笔录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2006)温民二初字第601号案中,张立聪也坚持是承包关系。二、原审认定自1997年起原鑫涛厂由张立聪经手向被上诉人购买漆包线,属事实认定错误。方形财务章系张立聪未经上诉人同意自行刻制,是其个人行为,与原鑫涛厂无关。三、原审遗漏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原审中还提供了(2006)温民二初字第601号一案的证人证言及公安笔录、张立聪本人的笔录,但原审判决未对这些证据进行认证。本案纠纷来源于张立聪与仇冬芽(系上诉人妹妹)的离婚纠纷。由于仇冬芽对张立聪提供的共同债务不认可,故在1999年搬离原鑫涛厂后私刻原鑫涛厂财务���,并盖在原以他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或结算单中,为此涉嫌伪造印章罪,后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撤回公诉,但张立聪鼓动其他客户起诉上诉人。在另一案中,上诉人为了纠纷了断曾接受调解,张立聪现又鼓动被上诉人起诉,致使矛盾积深。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日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张立聪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中陈述,1997年2月23日,其与仇照富之间存在承包关系,1999年7月份仇照富才收回厂房、执照、财务章。仇照富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中称��1997年间其将营业执照、厂名、公章借给张立聪使用,1999年间才收回。因此,张立聪与仇照富之间要么是企业承包合同关系,要么是企业名称、营业执照、公章的借用关系。被上诉人也认为,张立聪与仇照富的关系是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内部关系,其只主张与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的从业人员登记一栏中有张立聪名字,但该部分内容并不具有企业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张立聪与仇照富的陈述即可否认其系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的职工,而否认张立聪为该企业职工并不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故本院认定在本案买卖合同成立期间,张立聪非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的从业人员。上述事实,(2006)��民二初字第601号案件中的公安部门所作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事实,均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张立聪持有原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并以该厂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张立聪经手向许日初购买货物时,许日初有理由相信是与原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许日初并不知晓原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内部关系的情形下,不管张立聪与仇照富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借用关系,对外应由原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承担民事责任。原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系由仇照富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企业在被注销后,仇照富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仇照富认为许日初是与张立聪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应由张立聪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仇照富与张立聪之间就该期间原温岭市鑫涛食品机械配件厂对外所负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应当按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对张立聪在本案买卖合同发生期间不是原温岭市鑫涛食品配件厂的从业人员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原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仇照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