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胡付生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付生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付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付生犯绑架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怡力,被告人胡付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胡付生伙同舒虎(另案处理)、陈银银、王某、胡功顺(均已判刑)等人,驾车到本市下城区丰禾西苑31号旺福香辣馆附近,由舒虎等人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挟持被害人朱某乙至车上,迫使被害人朱某乙联系其亲友筹集钱财送至被告人及同伙的指定地点。当晚20时许,舒虎等人在本市沈半路267号虎牌大酒店附近收到人民币8200元和中华香烟1条后将被害人朱某乙释放。赃款赃物由舒虎、陈银银等人瓜分。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胡付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付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110接警单、涉案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陆某、朱某甲、包金福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报案陈述、同案犯陈银银、王某、胡功顺的供述、相关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付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挟持人质,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付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胡付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付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付生退赔被害人朱立红全部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