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源××服装厂、宁波市鄞州源××服装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与宁波市鄞州××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源××服装厂,宁波市鄞州源××服装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波市鄞州××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源××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66206640-4),住所地:宁��市××州区古林镇布政村。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仰××。被告:宁波市鄞州××司,石矸街道石矸村春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宁波市鄞州源××服装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耀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源××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宁波市鄞州源××服装厂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40033.89元,付款行为宁某某行明州支行。���告出票后,将该支票交付给原告。2009年1月24日,原告委托鄞州银行石矸支行收款,结果因被告存款不足被退票。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金额40033.89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宁波市鄞州源××服装厂举证如下:1、宁某某行转帐支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开具转帐支票一份,票据金额40033.89元的事实。2、鄞州银行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4日依据被告开具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因被告存款不足被退票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被告开给原告转帐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被退回的事实,并能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举证目的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而原告作为支票的持票人则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现被告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属于签发空头支票,致使原告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遭拒绝,故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请求被���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源××服装厂票据金额40033.89元,并按票据金额支付自提示付款日(2009年1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计40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耀伟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吴庚华 来源:百度搜索“”